淺談美國電腦軟體專利


目次

  • 何謂美國專利適格性
  • 什麼標的被美國最高法院視為不可專利
  • 美國最高法院如何測試專利適格性
  • 結語

一、何謂美國專利適格性?

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範專利適格性的最基礎條件,其條文內容包括:「任何新(new)與有用(useful)的程序、機構、製程或物之組合,或新而有用之改良者,皆得依本法規定及條件下獲得專利」。為要鼓勵發明創造並促進產業繁榮,實務上美國專利法之適格標的逐漸演變成「太陽底下由人類所製造而得的任何產物」(參閱Diamond v. Chakrabarty, 447 U.S. 303 (1980)),亦即當時美國最高法院傾向擴張解讀可專利標的,並予最擴張的解釋。

二、什麼標的被美國最高法院視為不可專利?

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做出Alice Corp. v. CLS Bank案(以下簡稱Alice.案)的判決,由於美國最高法院向來視自然法則(laws of nature)、自然現象(natural phenomena)與抽象概念(abstract ideas)為不可專利之標的,因而認定Alice.案係涉及金融商業、資訊交換方法的電腦軟體專利,僅是將抽象概念(abstract ideas)於電腦執行,無法讓該抽象概念成為具有可專利標的之發明。

美國最高法院指出2012年的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s v. Prometheus Laboratories案(以下簡稱Mayo.案)已建立用於測試專利適格性的二段式分析架構,故將前述二段式分析架構應用於Alice.案,指出系爭請求項界定的內容在商業體系中已被普遍使用(如現有技術(prior art)),所以系爭案為不具專利標的適格性之抽象概念。

三、美國最高法院如何測試專利適格性?

根據Mayo.案的分析架構為「二段式分析架構」,其主要包含二步驟:

第一步,判斷請求項是否涉及其中一種不可專利標的(例如:自然法則、自然現象、抽象概念);

第二步,若前述問題是肯定的(例如請求項是為抽象概念),則判斷請求項是否有其他內容,逐一檢視每一構成要件及其組合是否存在發明概念(inventive concept),足以讓請求項在實際上是顯著多於不可專利標的本身。

因此在第二步的判斷中,請求項界定的內容可能包含不可專利概念(patent-ineligible concept)加上其他元素(additional elements),當其他元素越多則越存在發明概念;而當不可專利概念被視為接近現有技術,則請求項界定的內容排除現有技術所存留的其他元素越少,即越不存在發明概念。

四、結語

近來,美國專利法對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的審查趨於嚴格,尤其在專利適格性方面,許多申請案面臨到 101 條的核駁。過去申請人傾向將請求項撰寫得盡可能廣泛,涵蓋所有可能的技術範圍,但這種做法現在反而容易被視為缺乏專利適格性,特別是當請求項過於抽象、接近商業方法、數位訊號處理、軟體方法或數學演算法時。

強哥建議申請人在申請美國電腦軟體相關專利時,應注意以下幾點:

避免過於寬廣的請求項: 若請求項過於抽象,缺乏具體的技術特徵,則容易被判定為不具專利適格性。

強調技術特徵: 請求項應著重於發明本身的技術特點,例如技術改良、功能提升或效果改善,並突顯其與現有技術的區別。

詳細說明技術內容: 說明書應詳細描述發明的技術內容,包括其如何實現、應用領域以及所帶來的技術效果,以支持請求項的專利適格性。

總而言之,申請美國電腦軟體專利時,應採取更謹慎的策略,在請求項撰寫、說明書內容以及答辯方式上,都應著重於實質技術,才能提高專利獲准的機率。